(一)法是調整人的行為的一種社會規范。
1.法的調整對象是人的交互行為、涉他行為,法律一般不調整完全不涉及他人的行為,如自殘、自虐。
2.作為一種社會規范,法律不同于技術規則和自然法則,也不同于道德、宗教等其他社會規范。
(二)法是由公共權力機構制定或認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會規范。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會規范。
法的普遍性具有三層涵義:
1.普遍有效性,即在國家權力所及的范圍內,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約束力。
2.普遍平等對待性,要求法律平等的對待一切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普遍一致性,即近代以來的法律雖然與一定的國家聯系,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但是,法律的內容始終具有與人類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趨向。
法的普遍性主要從第一層涵義上理解。
(四)法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規范。
1.通過權利義務來調整社會關系是法特有的方式。
2.法之所以可以通過權利義務來調整社會,關鍵在于權利義務具有利益導向性。
(五)法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通過法律程序保證實現的社會規范。
1.不存在沒有強制力或曰保證手段的社會規范,但是,唯有法具有國家強制力的保證。
2.法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但國家強制力并不是法的唯一保證,政治、經濟、文化、宗教等社會規范也可以保證法的實施,比如實施伊斯蘭教法的國家。
3.國家強制力不可以超越法律,這一點體現在強制力要受到程序的制約。
(六)法是可訴的規范體系。
可訴性是判斷一種規范是否屬于法律的標準,比如在當下的中國,法官只能依據法律作出判決,而不能依據宗教、道德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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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