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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第56 條第2 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
新法第71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p>
變化:
增加了領取退還保證金的手續和文書要求。
解讀:
原法對于領取退還保證金的憑證沒有明確規定。有些部門規定應當簽發《退還保證金決定書》,并持此文書領取退還保證金,但執行中,往往拒絕簽發,或者相互推諉,拒絕會見,變相不簽發該決定書,導致無法領取保證金,因此,此次明確規定領取時應持的文書。
考察方式:
此項考察可能不大,至多作為一個選項出現。
(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