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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款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知識要點】
(一)客觀要件:兩種動機、三種行為表現。
1.動機:一是徇私;二是徇情。此動機是本罪成立條件。
2.三種行為表現:
(1)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這里的“追訴”,不要求法律形式上屬于追訴,只要實質上屬于追訴即可;不要求程序上合法,只要事實上追訴即可;不要求追訴的全部過程,只要進入追訴階段即可;不要求采取法定的強制措施,只要屬于通常的追訴行為即可。例如,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罪,而將其作為“逃犯”在網上通緝的,成立本罪。
注意:使無罪的人受追訴的行為,不具有剝奪他人自由的性質的,或者通過偽造證據等方式對無罪的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成立徇私枉法罪;因證據不足而超期羈押的或者不是為了追訴而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的,成立非法拘禁罪。
(2)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這里的“追訴”應是指法定的全部追訴過程與追訴結果。
(3)在刑事審判活動中(包括附帶民事訴訟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注意:明知是無罪的人而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或者明知是不應當判處死刑的人而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是徇私枉法罪與故意殺人罪的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
3.身份犯:司法工作人員,即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1)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2)司法機關為了謀取某種利益,集體研究共同犯本罪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3)要求利用具體的職務權限:
①司法工作人員利用具體的職務權限(如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或者使重罪輕判的,成立徇私枉法罪。與具體的職務權限無關所實施的包庇行為,成立包庇罪。
②具體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通過毀滅、偽造證據的方法實施枉法行為的,同時觸犯了徇私枉法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應認定為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徇私枉法罪)論處。未具體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成立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③司法工作人員與一般公民通謀,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一般公民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應認定為重罪(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4)一般公民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司法工作人員從事勘驗、檢查,司法工作人員因徇私而不從事勘驗、檢查,導致有罪證據流失的,或者一般公民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指使司法工作人員作虛假勘驗筆錄、虛假檢查筆錄,司法工作人員因此而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員構成徇私枉法罪,一般公民構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教唆犯)。如果司法工作人員沒有徇私枉法,對一般公民的行為以妨害作證罪論處。
(5)司法工作人員為了使無罪的人受追訴,或者為了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或者為了枉法裁判,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屬于想象競合犯,應定為徇私枉法罪。
(二)主觀要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三)徇私枉法罪與受賄罪:刑法第399條第4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p>
1.該款屬于特別規定、例外規定。
2.除了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情形之外,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而實施其他犯罪的,均應實行數罪并罰。
3.對于這種情形,不能因為受賄罪的最高法定刑高于本罪的法定刑,而一律按受賄罪論處。例如,行為人徇私枉法的情節特別嚴重,但收受的財物不滿5萬元。如果按受賄罪論處,最高只能處10年有期徒刑;如果按徇私枉法罪論處,最高可處15年有期徒刑。換言之,判斷何為重罪,不僅要考慮法定刑,還要考慮行為本身的主要性質與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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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