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依法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的程序,也稱再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雖與第二審程序一樣具有救濟作用,但與第二審程序不同,它所針對的對象是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屬于事后救濟手段。審判監督程序并非每起行政案件所必經的程序,也不是第二審程序的繼續,只有在生效裁判確有錯誤,需要進行再審時,才能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監督程序這一特殊程序的存在,目的在于貫徹審判工作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及時糾正錯賓,保證人民法院的辦案質量,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
(一)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條件
1.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對象,即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必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對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通過提出上訴尋求司法救濟。特定情況下,行政賠償調解書也可以成為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對象。
2.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必須具有法定理由,即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根據《行訴法解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判決、裁定確有錯誤:(1)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3)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4)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3.提起爭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只能是具有審判監督權的法定機關,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具體權限是:(1)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有權提請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2)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3)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訴。對于八民檢察院的抗訴,人民法院必須予以再審。
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同,當事人并無審判監督權,因而其不能直接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但為了完善糾錯機制,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授予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只要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即應對案件進行再審。
《行訴法解釋》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也可以在2年內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經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立案并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應予以駁回。
(二)提起再審程序的程序
1.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2.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3.相對人民法院的自我監督而言,人民檢察院的審判監督屬于外部監督。為使這種外部監督能充分得到實現,法律確立了自上而下的監督規則和程序:除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對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提出抗訴外,只能由上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因此,如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凡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必須制作抗訴書,并將其送交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二、再審案件的審理
(一)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
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和裁判效力主要依據案件的原審來確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根據法律規定,凡原審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
(二)再審案件中原判決、裁定的執行問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作出裁定,裁定應當寫明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但應當在口頭通知后10日內發出裁定書。
(三)對再審案件的處理
1.人民法院經過對再審案件的審理,認為原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在撤銷原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的同時,有兩種處理辦法:一是對原生效判決、裁定的內容作出相應裁判;二是以裁定撤銷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發回作出原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2.人民法院經過對再審案件的審理,發現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理:(1)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2)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的;(3)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的;(4)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5)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的;(6)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
3.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對原審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錯誤的,應當作如下處理:如果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錯誤的,再審法院應當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如果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錯誤的,再審法院應當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四)再審期限
1.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須在3個月內作出裁判。
2.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須在2個月內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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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