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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訴訟特征與原則
(一)特征
1、原告必須是行政相對人
2、被告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
3、是法院按司法程序解決行政糾紛,不同于民事訴訟和行政復議
(二)特有原則
1、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原則
2、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原則
3、不適用調解原則
4、行政訴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原則
二、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P439)
(1)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3)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5)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6)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8)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
(9)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此外,《行政訴訟法》和《解釋》還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掌握P439)
(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2)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4)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6)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7)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8)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9)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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