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的統計違法行為
《統計法》、《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對哪些統計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作了規定。根據《統計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以及《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的規定,按照違法行為的種類和性質,可給予處分的統計違法行為包括以下十四類:
(一)領導人員在統計上弄虛作假的行為,包括領導人員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以及強令、授意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機構、人員拒報、虛報、瞞報或者篡改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
(二)領導人員對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包括對拒絕、抵制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以及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
(三)領導人員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包括對嚴重失實的統計數據,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后不予糾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為;
(四)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弄虛作假的行為,包括以強令、授意等方式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行為,以及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
(五)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經批準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或者在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故意拖延或者拒報統計資料的行為;
(六)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明知統計數據不實,不履行職責調查核實,造成不良后果的行為;
(七)統計調查對象虛擬、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其他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行為;
(八)統計調查對象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行為;
(九)統計調查對象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行為;
(十)統計調查對象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行為;
(十一)統計調查對象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行為;
(十二)違反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公布統計資料的行為;
(十三)泄露屬于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的行為;
(十四)泄露統計調查對象個人、家庭資料和商業秘密,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行為;
(十五)包庇、縱容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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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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