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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物業管理師考試物業管理綜合能力講義41

發表時間:2012/12/19 10:12:20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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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綜合能力》是物業管理師考試科目之一,為了幫助考生更加系統地復習2013年物業管理師考試,小編特整理了物業管理師考試物業管理綜合能力》相關知識點,希望能給您的備考帶來一定的幫助,順利通過考試!

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權利上設定的一種定限物權。擔保物權是為了擔保主債權能夠實現而設定,如果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債權人有權就該擔保物或權利優先受償。

擔保物權具有以下特征:

(1)從屬性。

(2)不可分性。

(3)物上代位性。

我國《擔保法》上規定了三種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

(一)抵押權

抵押權,是指對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供作擔保的財產,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1.抵押的效力

(1)抵押權所擔保的范圍

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2)抵押物的轉讓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未經登記的抵押物,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抵押物依法被繼承或者贈與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3)抵押權的保全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2.抵押權的實現

(1)抵押權實現的順序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登記的抵押權優先于未登記的抵押權。登記的抵押權中,登記在先的優先于登記在后的,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順序在后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人只能就抵押物價值超出順序在先的抵押擔保債權的部分受償;順序在先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實現后的剩余價款應予提存,留待清償順序在后的抵押擔保債權。在沒有登記的抵押權中,各抵押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2)實現的方式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3)第三人的追償權

為債務人提供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質權

質權是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作擔保的動產和權利,當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優先受償的權利。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供作擔保的動產或權利為質物。

與抵押權相比,質權的特點在于要將擔保物移轉給質權人占有,此外,我國規定只有動產和權利可以設定質權,而抵押權可以在動產、不動產及不動產權利上設定。

(三)留置權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留置權產生的條件

留置權須具備的積極條件:

(1)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只能在動產上產生。

(2)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的占有有牽連關系。對于牽連關系,我國《擔保法》規定了三種: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如在保管合同中,委托人到期沒有支付保管費用,則保管人有權留置保管的貨物,拒絕向委托人交付貨物。

(3)須債權已屆清償期。如果債權未到清償期,則債務人能否清償債務還不確定,債權人不能產生留置權。.

留置權產生的消極要件,即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則不能產生留置權:

1)留置債務人的動產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2)不得違背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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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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