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票的上市保薦和持續督導
根據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證券交易所實行股票和可轉債的上市保薦制度。
1.保薦機構應當為經中國證監會注冊登記并列入保薦機構名單,同時具有申請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會員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恢復上市保薦人還應當具有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公司從事代辦股份轉讓主辦券商業務資格管理辦法(試行)》中規定的從事代辦股份轉讓主辦券商業務資格。
2.保薦機構應當與發行人簽訂保薦協議,明確雙方在發行人申請上市期間、申請恢復上市期間和持續督導期間的權利義務。
3.持續督導期的規定:主板IPO,當年剩余年度及其2個完整會計年度,創業板IPO,當年剩余年度及其3個完整會計年度。
4.保薦人應當在簽訂保薦協議時指定兩名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保薦工作,并作為保薦人與本所之間的指定聯絡人。保薦代表人應當為經中國證監會注冊登記并列入保薦代表人名單的自然人。
5.保薦機構保薦股票上市,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交上市保薦書、保薦協議、保薦機構及相關保薦代表人已經向中國證監會注冊登記并列入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名單的證明文件、保薦機構向保薦代表人出具的由保薦機構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授權書,以及與上市保薦工作有關的其他文件。
6.上市保薦書應當包括:發行股票、可轉債的公司概況;申請上市股票、可轉債的發行情況;保薦機構是否存在可能影響公正履行保薦職責的說明;保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應當承諾的事項;對公司持續督導工作的安排;保薦機構和相關保薦代表人的聯系地址、電話和其他通訊方式;保薦機構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事項;證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內容。
7.保薦人應當在發行人向交易所報送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文件之前,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后5個交易日內,完成對有關文件的審閱工作,督促發行人及時更正審閱中發現的問題,并向交易所報告。
8.保薦人應當自持續督導工作結束后10個交易日內向交易所報送保薦總結報告書。
二、股票上市申請和上市協議
1.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發行股票結束后,發行人方可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其首次公開發行的股票上市時,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內容編制上市公告書。
2.證券交易所在收到發行人提交的全部上市申請文件后的7個交易日內(特別注意),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決定并通知發行人。
3.發行人在股票首次上市前應與證券交易所簽訂股票上市協議。
三、剩余證券的處理
1.證券經營機構采用包銷方式,難免會有承銷團不能全部售出證券的情況,這時,全體承銷商不得不在承銷期結束時自行購入售后剩余的證券。
2.通常情況下,承銷商可以在證券上市后,通過證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統逐步賣出自行購入的剩余證券。證券交易所推出大宗交易制度后,承銷商可以通過大宗交易的方式賣出剩余證券,擁有了一個快速、大量處理剩余證券的新途徑。
四、中小企業板塊上市公司的保薦及持續督導
中小企業板塊是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主板市場中設立的一個運行獨立、監察獨立、代碼獨立、指數獨立的板塊,集中安排符合主板發行上市條件的企業中規模較小的企業上市。中小企業板是現有主板市場的一個板塊,其適用的基本制度規范與現有市場完全相同,適用的發行上市標準也與現有主板市場完全相同,必須滿足信息披露、發行上市輔導、財務指標、盈利能力、股本規模、公眾持股比例等各方面的要求。
根據《關于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實行公開致歉并試行彈性保薦制度的通知》,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試行彈性保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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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何以笙簫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