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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經濟法總論
概述:
經濟法的體系
宏觀調控法
財稅調控法
財政法
財政體制法
具體包括預算法、國債法、政府采購法,轉移支付法等。
財政收支法
稅法
稅收體制法
稅收征納法
金融調控法
計劃調控法
市場規制法
(市場監管法)
反壟斷法
銀行、證券、保險、能源等領域的監管法律規范,也屬于市場規制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
消費者保護法
縮記法,經濟法體系可以概括為“財金計劃調控法,兩反一保規制法”
經濟法的淵源
憲法
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全國人大制訂的,是國家的根本大法。
法律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訂的。
注意:全國人大每年審批通過的年度預算和年度計劃,從法理上說,應與其他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行政法規
由國務院制定
注意:《企業所得稅法》屬于“法律”的范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由國務院制訂,屬于“行政法規”的范疇。如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宣傳費怎么扣除。
部門規章
由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制訂,如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
地方性法規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
憲法>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
經濟法的主體:
分類
1.經濟法主體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
2.根據經濟法調整領域的不同,可以將經濟法主體分為
宏觀調控法主體
調控主體:在我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改委等是重要的調控主體。
受控主體:企業(包括商業銀行)、經宮者、消費者,可以成為經濟法上的受控主體或者受制主體。
市場規制法主體
規制主體: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質量技術監督檢驗總局等是重要的規制主體。
受制主體
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還可以進一步分為
立法主體(如全國人才)
執法主體(如工商行政管理局、質量技術監督檢驗局)
注意:民法強調主體之間的平等(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二者地位平等),而經濟法則正好相反,主要是強調主體的差異性(工商局對企業進行規制時,二者的地位不平等)。
資格的取得
主體資格取得的法律依據的差異性
1. 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主要是立法機關和部分執法機關,其主要資格需要依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特別是專門的組織法的規定才能取得。
2. 接受調控或規制的企業等市場主體的資格,一般不需要有專門的法律作出特別規定。
注意:只有某些特殊行為(如銀行、保險、證券)有嚴格的市場準入條件。哪些企業可以賣西瓜,法律沒有限制,老老實實接受限制、依法納稅即可。想開銀行,則需要嚴格遵守《商業銀行法》的限制。
經濟法主體資格取得的特殊性
雖然受控主體和受制主體主要由民商法確定其資格,但不排除在市場準入方面,基于產業政策的考慮,由專門的經濟法規范對其主體資格或者資質條件等作出專門的限定。
經濟法主體的行為:
屬性
1. 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屬于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能夠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
2. 所從事的行為,可能是合法的行為,也可能是違法的行為。
基本分類
調制行為
從調制行為的領域來看
宏觀調控行為
財稅調控行為
金融調控行為
計劃調控行為
市場規制行為
對策行為
是市場主體所從事的具有經濟法意義的博弈行為,可分為
橫向對策行為:企業與企業之間
縱向對策行為:如企業到底是依法納稅還是偷稅。
注意:發動和實施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主體,其所從事的調控行為和規制行為,簡稱為“調制行為”。對于宏觀調控行為和規制行為,接受調控或規制的市場主體,可以選擇是否接受或遵從,其行為可稱為“市場對策行為”。
其他分類
從主體角度作出的分類
單方行為:調制行為是國家單方的法律行為,不需要在形式上與接受調控和規制的經濟法主體達成合意。就是說國家出的政策,不需要跟下面的企業商量。
非單方行為:市場主體的橫向對策行為發生于多個市場主體之間,就是說一個企業不行,要多方。
自為行為
代理行為
從行為對象角度作出的分類
抽象行為:調制行為屬于抽象行為(任何偷稅的企業都將面臨著稅法的嚴懲,不是針對某一個企業制定的政策)。
具體行為:對策行為屬于具體行為(每一個企業偷稅的對策各不相同,有的選擇不再偷稅,有的選擇繼續偷稅)
注意:調制行為一般屬于要式行為(有明文立法),而市場主體的對策行為法律一般不作特別的形式要求
(企業無需將自己偷稅的行為方案上報給稅務局)。
從行為效果角度作出的分類
調制行為有可能是積極的,也可能是消級的。
調制行為和對策行為,從合法性的角度來看,既可能合法,也可能非合法。
行為的四個要素
行為目的
從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來看
在其調制行為中,首先要實現促進和保障經濟穩定增長的“經濟目標”,進而實現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社會目標”,在此基礎上,實現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的“最高目標”。
從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來看
其市場對策行為的目標,主要是實現利潤最大化或者效用最大化。同時,在同調控主體的規制主體的博弈過程中,也要力圖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對效率、利益的追求,恰恰是其進行相關對策行為的動因。
認知能力
對于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的認知能力,在經濟法上應當特別強調,它龍其關系到對經法規律、對客觀形勢的分析和把握,關系到調制行為的成敗得失。
如果企業的行為超過了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并且利用消費者在認知能力上的弱勢來從事違法行為,就會涉及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
注意:如果企業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執行手段
行為結果
對于企業偷稅的違法行為,派哪個部門去查,這是執行手段的選擇。
經過稅務部門的不懈努力,企業偷稅的行為基本(未)消除,這就是行為的結果。
層級性
1. 在稅收領域,稅收的征收行為是基礎性的行為,而稅收調控行為則是高層次的行為。如出口退稅率的調整。
2. 在金融領域,貨幣的發行直接影響貨幣供應量,是基礎性的行為。而通過貨幣市場調控金融市場上的貨幣供應量,則是高層次的行為。
注意:基礎性的行為早已存在(貨幣的發行),隨著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加強(中央銀行對貨幣供應量進行宏觀調控),才使得調制行為更加突出了。而調制行為的實施必須有依托,它必須通過具體的基礎性的行為能行實施(沒有前面的貨幣發行,何為后面的調控數量),因此,在理論上才有了兩類不同層次的行為。
以經濟法主體行為的評價
1. 評價標準分為政治標準、經濟標準、法律標準。法律評價的重心,是對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判斷。
2. 無論是調制行為還是對策行為,都涉及到合法性的問題,這既涉及形式上的合法性,也涉及實際上的合法性。
3. 對于合法行為的肯定性評價,與對違法行為的否定性評價,二者所產生的激勵和導向作用不同,因此,應當有效利用相關手段,去約束、引導各類經濟法主體的行為。
經濟法主體的權利與義務:
調控主體與規制主體的職權
(調制權)
宏觀調控權
宏觀調控立法權
宏觀調控執行權
市場規制權
市場規制立法權
市場規制執行權
調制權的分配
調制立法權
實行的實際是“分享模式”。不僅全國人大享有立法權,而且國務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規,甚至國務院的某些職能部門都可能在事實上進行相關的立法。
主要由商務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家質檢總局等享有市場規制權。
注意:商務部既在外貿政策方面享有宏觀調控權,又在市場流通秩序、反傾銷等方面享有市場規制權。
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的權利(市場對策權)
市場對策權
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的對策權
市場主體對調制行為的對策權
企業
在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可以體現為相關企業的“競爭權”,包括公平競爭權和正當競爭權。
消費者
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等基本權利,是消費者從事市場對策行為所必不可少的。
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的義務
1.接受調控和規制的義務:市場主體雖然享有市場對策權,但對于那些具有法律約束力、強制執行力的調制行為,則應當接受,而不能從事違法的博弈活動。
2.依法競爭的義務
經濟法主體權利義務的特殊性
1. 在宏觀調控法的部門法中,往往是有關調控主體的權利規定較多,而對受控主體的權利則規定較少。而在市場規制法中,往往是對從事市場經營活動的受制主體的義務規定較多。
2. 由于調控主體與受控主體,以及規制主體與受制主體并非平等主體,因此,二者的權利義務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對等性。
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
責任
獨立性
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并不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簡單相加,而是有其獨立性。
注意: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應當有自己獨立的責任。或者說,經濟法責任在整個責任體系中,應當有其獨立的地位。
特殊性
責任承擔上的雙重性
是指經濟法主體具體承擔的法律責任
本法責任:是經濟法主體違反了經濟法規范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即經濟法責任。
他法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在違反了經濟法規定的同時,也違反了其他部門法規范,從而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些責任可能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因而不屬于經濟法責任。
注意:私自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
以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責任承擔上的非單一性
經濟法主體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而且還可能受到刑事制裁。
注意:
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
公司-----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行政責任)
個人-----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金(刑事責任)
經濟法責任的經濟性
經濟法主要是通過引導人們的“趨利避害”的行為來實現其調整目標,經濟性責任能夠在規范人們的行為方面發揮重要作用,并確保經濟法的實效。
經濟法責任的具體類型
根據責任的性質,經濟法責任分為
經濟性責任(如損害賠償),或稱為財稅性責任。
非經濟法責任(如賠禮道歉)或稱為非財產性責任。
根據追究責任的目的,經濟法責任分為
賠償性責任
懲罰性責任
不同主體的責任差異與司法救濟
1. 在宏觀調控領域,由于調控主體的行為往往被認為屬于抽象行為,在現行制度中不可訴,要追究責任比較困難。
注意: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行政機關的抽象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論。
2. 對企業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調控主體予以關閉不具有可行性。
3. 對企業予以罰款,受到懲罰的是企業。對調控主全權予以罰款,由全體納稅人買單,調控主體主要承擔政治性責任。
賠償性責任與懲罰性責任
1. 國家賠償責任主要是由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來承擔的,但經濟法上的國家賠償,不是狹義上的行政賠償或者司法賠償,而可能更主要的是立法賠償。
2. 民事責任中的損害賠償是一般要求等額賠償,因而具有補償性。現行的狹義的國家賠償制度,一般實行少額賠償(即受償主體往往不能得到等額或足額補償)。而在經濟法上,則主要強調超額賠償,包括市場規制法中的雙倍賠償,三倍賠償制度等。
注意: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按照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承擔“雙倍賠償”責任。
經濟法上的懲罰性責任,不僅體現為罰款,還體現為信用減等(列入“黑名單”)、資格減免(如吊銷營業執照)等懲罰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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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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