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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解釋:第十三條【登記機構禁止從事的行為】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解釋】本條是關于登記機構禁止從事的行為的規定。
本章在前條規定登記機構應當履行的職責的基礎上,又做出本條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在立法調研過程中發現的一些問題。一些地方的一些不動產登記機構,履行職責態度不端正,管理不嚴格,不考慮如何準確及時登記申請事項,如何為當事人提供便利,而是挖空心思,利用手中職權給當事人設置重重障礙,在為單位和個人謀取私利上做足功夫,炮制出評估、年檢等諸多名目,收取高額費用。這些現象在抵押登記領域尤為突出,群眾的意見很大。這種情況從另一面也反映出在不動產登記方面法律法規還有待更加完善。因此,本條做出上述規定,對這些行為予以明確禁止,在明確列舉“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這兩項反映較多的問題的同時,又規定了一項兜底內容,即“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以防止這些登記機構改頭換面,鉆法律的空子;同時,也為當事人在權益受到侵害時提供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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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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