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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土地估價師: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2

發表時間:2011/3/25 9:56:52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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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十九條 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并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依照第二章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條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

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于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后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由于村、隊、社、場合并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二)由于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三)由于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

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第二十一條 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二十二條 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用地,分別屬于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三條 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別屬于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止使用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于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1、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

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準或同意,并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

3、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

4、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準變更的。

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集體土地按照有關規定清查處理后,鄉(鎮)、村集體單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為該鄉(鎮)或村集體所有。

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體土地,或雖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廢、閑置等,應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還原村或鄉農民集體,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違法占用的土地,須依法處理后再確定所有權。

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使用本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權轉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經依法批準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分別屬于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五條 農民集體經依法批準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舉辦聯營企業的,或者農民集體經依法批準以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

例題:《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規定,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 )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

A.5 B.10 C.15 D.20

答案:D

解析: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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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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