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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更改名稱、地址和依法變更土地用途的,必須依照本章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四十九條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更改名稱、地址的,應當在名稱、地址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五十條國有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批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使用者還應當提交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五十一條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業結構調整涉及已登記地類變化的,集體土地所有者應當在農業結構調整后三十日內,持批準文件、《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第五十二條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接到有批準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準文件和原《集體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六章注銷土地登記
第五十三條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屬成員依法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應當在集體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辦理農轉非的同時,注銷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在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同時,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注銷土地證書。
第五十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準的,原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之日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證書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六條因自然災害等造成土地權利滅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應當持原土地證書及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所有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七條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他項權利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他項權利注銷登記。
第五十八條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未按照本規則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規定直接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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