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二)有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且股東必須以貨幣資金實繳,境外股東應當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從事研究、投資、估值、營銷等業務的人員,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業務人員不少于15人,并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設置了分工合理、職責清晰的組織機構和工作崗位;
(七)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監察稽核、風險控制等內部監控制度;
(八)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資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冊資本的比例(以下簡稱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凈資產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資產質量良好;
(二)持續經營3個以上完整的會計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內部監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沒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
(六)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3年在金融監管、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以及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第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東。
主要股東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托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業務;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
(三)具有較好的經營業績,資產質量良好。
第九條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中,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主要股東的條件,其他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依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合法存續并具有金融資產管理經驗的金融機構,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司法機關的處罰;
(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簽訂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實繳資本不少于3億元人民幣的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機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的持股比例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外資持股比例或者擁有權益的比例,累計(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不得超過我國證券業對外開放所做的承諾。
第十一條 一家機構或者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機構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2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1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報送設立申請材料。
主要股東應當組織、協調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關事宜,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股東發生變動的,應當重新報送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并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審查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關機構和部門關于股東條件等方面的意見;
(二)采取專家評審、核查等方式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個月內現場檢查基金管理公司設立準備情況。
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批準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中國證監會領取《基金管理資格證書》。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開設外匯資本金賬戶。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工商注冊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將公司成立事項予以公告。
(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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