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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試《卷四》答案官方版

發表時間:2017/9/22 10:15:35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一、

二、

參考答案:

1.甲、乙構成共同綁架罪。(1)甲與乙預謀綁架,并利用丙的不知情行為,盡管丙誤將趙某的小孩作為錢某的小孩非法拘禁,但是甲、乙借此實施索要錢某財物的行為,是綁架他人為人質,進而勒索第三人的財物,符合綁架罪犯罪構成,構成共同綁架罪。(2)甲、乙所犯綁架罪屬于未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理由是:雖然侵犯了趙某小孩的人身權利,但是沒有造成錢某的擔憂,沒有侵犯也不可能侵犯到錢某的人身自由與權利,當然也不可能勒索到錢某的財物,所以是綁架罪未遂。

2.在甲與乙商定放棄犯罪時,乙假意答應甲放棄犯罪,實際上借助于原來的犯罪,對趙某謊稱綁架了其小孩,繼續實施勒索趙某財物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論處。理由是:因為人質已經不復存在,其行為不僅構成敲詐勒索罪,同時構成詐騙罪。因為乙向趙某發出的是虛假的能夠引起趙某恐慌、擔憂的信息,同時具有虛假性質和要挾性質,因而構成敲詐勒索與詐騙罪的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論處,并與之前所犯綁架罪(未遂),數罪并罰。

3.丙構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殺人罪,應當分別定罪量刑,然后數罪并罰。

(1)①丙哄騙小孩離開父母,并實力控制,是出于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目的而實行的行為,所以構成非法拘禁罪。②因為丙沒有參加甲、乙綁架預謀,對于甲、乙實施綁架犯罪不知情,所以不能與甲、乙構成共同綁架罪,而是單獨構成非法拘禁罪。

丙犯非法拘禁罪,是甲、乙共同實施綁架罪的一部分——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甲、乙對于丙的非法拘禁行為負責。甲、乙、丙在非法拘禁罪范圍內構成共同犯罪;甲、乙既構成綁架罪又構成非法拘禁罪,是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丙則因為沒有綁架犯罪故意,僅有非法拘禁罪故意,所以只成立非法拘禁罪。

(2)答案一:丙為控制小孩采取捆綁行為致其死亡,構成故意殺人罪。①這是一種具有高度危險的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可能造成死亡的結果,可以評價為殺人行為,丙主觀上對此有明知并持放任的態度,是間接故意殺人,因而構成故意殺人罪。②甲、乙對于人質的死亡沒有故意、過失,沒有罪責。具體來說,丙的殺人故意行為超出了非法拘禁之共同犯罪故意范圍,應當由丙單獨負責,甲乙沒有罪過、罪責。

答案二:丙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丙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小孩死亡,但是丙不希望也不容忍小孩死亡,主觀上是疏忽大意過失,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按照事前分工,看護小孩屬于丙的責任,小孩的安全由丙負責,甲乙二人均不在現場,沒有可能保證防止、避免小孩死亡,所以,甲、乙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三、

參考答案:

1.(1)未生效。二審判決應當在宣告以后才生效,本案二審判決始終未向被告人李某宣告,也未向李某送達判決書,裁判文書網上發布判決書也不能等同于向李某宣告判決,李某始終不知道判決的內容,因此本案二審程序未完成宣告,判決未生效。

(2)一審裁判的生效時間為裁判送達后次日開始計算上訴、抗訴期限,經過上訴、抗訴期限未上訴、抗訴的一審裁判才生效。由于我國實行二審終審制,普通案件二審裁判為終審裁判,但需要送達后始生效,即二審當庭宣判或定期宣判送達裁判文書后發生法律效力。

2.(1)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首先應當向S市檢察院提出,案情重大、復雜、疑難的,省檢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2)當事人一方對S市檢決定不予抗訴而繼續向省檢察院申訴的,省檢察院應當受理,經省市兩級檢察院辦理后,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不再立案復查。(3)S市檢認為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需要抗訴的,應當提請省檢抗訴。(4)省檢認為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可以直接向省高院抗訴。

3.(1)經審理能夠查清事實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后依法裁判;(2)經審理仍無法查清事實,證據不足的,不能認定原審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原審被告人無罪;(3)經審理發現有新證據且超過刑訴法規定的指令再審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4.省高級法院既可以提審也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1)提審由省高院組成合議庭,所作出判決裁定為終審判決裁定;提審的案件應當是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疑難、復雜、重大,或者不宜由原審法院審理的情形。(2)省法院指令再審一般應當指令S市中院以外的中級法院再審,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如果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糾正裁判錯誤,也可以指令S市中院再審,S市中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二審程序進行。

5.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既可以作有罪判決也可以作無罪判決。(1)本案系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法庭審理的對象是生效的法院判決裁定是否有錯誤,判決有罪無罪的依據是案件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是否確有錯誤。(2)檢察機關的抗訴是引起再審程序的緣由,其請求改判無罪已經不是控訴的含義,也不是控方,不存在控辯雙方意見一致的情形。

(責任編輯:g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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