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執業藥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的通知
人職發〔1994〕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事(勞動人事)廳(局)、職改辦、醫藥管理局(總公司),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部門:
為貫徹中共中央《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中有關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精神,根據人事部、勞動部《關于頒發〈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通知》的要求,為加強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和藥品市場管理,保障人民用藥安全,現將《執業藥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執業藥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準入控制,加強對藥品生產和流通的管理,確保藥品質量,保障人民用藥安全和維護人民健康,促進我國醫藥事業的發展,根據中共中央《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的有關精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以及《職業資格證書規定》的有關條款,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在藥品生產和藥品流通領域實施執業藥師資格制度。凡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在其關鍵崗位必須配備有相應的執業藥師資格人員。執業藥師通過資格考試取得執業資格,依法獨立執行業務。
執業藥師英文譯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條 執業藥師資格制度屬于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國家確認批準。
第四條 人事部和國家醫藥管理局共同負責全國執業藥師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組織協調、資格考試、注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獲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人員,表明已具備執業藥師的水平和能力,作為依法申請領辦藥品生產、經營或獨立執行業務的依據。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執業藥師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獲準在我國境內就業的其它國籍的人員,遵紀守法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執業藥師資格考試:
(一)藥學中專畢業后,從事醫藥工作滿十年;
(二)藥學大專畢業后,從事醫藥工作滿六年;
(三)藥學大學本科畢業后,從事醫藥工作滿四年;
(四)獲藥學第二學士學位或研究生襖結業后,從事醫藥工作滿二年;
(五)獲藥學碩士學位后,從事醫藥工作滿一年;
(六)獲藥學博士學位;
(七)已正式受聘擔任主管藥師職務的人員。
第八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會同國家醫藥管理局對考試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并組織或授權組織實施各項考務工作。
第九條 國家醫藥管理局負責指導考試大綱的擬定、培訓教材的編寫和命題工作,統一規劃并組織或授權組織考前培訓等有關工作。培訓工作必須按照與考試分開、自愿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十條 通過執業藥師資格考試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制、人事部和國家醫藥管理局用印的《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經注冊后全國范圍有效。
第三章 注冊
第十一條 執業藥師資格實行注冊登記制度。國家醫藥管理局及省級醫藥管理局(總公司)為執業藥師的注冊管理機構。人事部和各級人事(職改)部門對執業藥師的注冊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根據人事部和國家醫藥管理局發出的執業藥師考試及格名單向考試合格者核發資格證書,并通知其到當地省級醫藥管理部門注冊。接到通知后須在三個月內辦理注冊登記手續,逾期不辦者,執業資格考試成績不再有效。
第十三條 申請執業藥師注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遵守藥師職業道德;
(二)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合格;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執業藥師崗位工作;
(四)經所在單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冊者,應經單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識更新、參加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四條 經批準注冊的執業藥師,由省級醫藥管理局在《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中的注冊登記欄內加蓋印章,并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備案。
第十五條 執業藥師注冊有效期一般為三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者要按規定主動到注冊機構重新辦理注冊登記。對不符合第十三條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冊。
第十六條 凡脫離藥師工作崗位連續時間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冊管理機構將取消其注冊;若要重新注冊,必須再次通過執業藥師資格考試。
第十七條 執業藥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所在單位向注冊管理機構提出注銷注冊: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從事執業藥師業務。
第四章 職責
第十八條 執業藥師應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以提供合格藥品,維護人民身體健康為基本準則。
第十九條 執業藥師有權依法開辦或領辦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是申領企業執照的必備文件。
第二十條 凡各級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藥品流通部門,均應配備執業藥師負責有關業務工作,執業藥師必須對藥品質量負責。
第二十一條 執業藥師必須熟悉《藥品管理法》等醫藥法規、條例,帶頭執行國家對藥品生產、銷售和流通環節的各種具體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執業藥師應不斷更新知識、注意國內外醫藥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藥學知識和先進的醫藥技術,以保持較高的專業水平。
第二十三條 執業藥師有權參與藥品全面質量管理各環節的標準、規章制度、操作規程等的制訂及對違反各項規定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執業藥師對違反《藥品管理法》等法規的部門領導的決定或意見有權提出勸告、拒絕執行并向上級報告。
第二十五條 一個執業藥師只能在一個單位正式執業,并對其所分工的業務負責。
第二十六條 國家醫藥管理局制定執業藥師崗位工作規范,對必須有執業藥師上崗的關鍵崗位作出明確規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按規定須有執業藥師任職的崗位,必須由取得執業藥師資格的人員充任。各級醫藥管理部門對執業藥師的上崗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對違反工作崗位規范者要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現已在須有執業藥師任職的崗位工作,但尚未通過執業藥師資格考試的人員,要進行強化培訓,限期達到要求。對經過培訓仍不能通過執業藥師資格考試者,必須調離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條 對偽造學歷、資歷或考試作弊,騙取執業藥師證書的人員,發證機關應取消其執業藥師資格,收回其證書,并建議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對執業藥師違反《藥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單位應如實上報,由主管的醫藥行政管理機關會同當地有關執法部門,根據情況分別給予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停職檢查;
(四)注銷其注冊,并收回《執業藥師資格證書》。
執業藥師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三十一條 注冊管理機構對執業藥師所受處分,應及時記錄在資格證書中的懲罰登記欄內;凡注銷注冊,收回《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應報當地人事(職改)部門和國家醫藥管理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的執業藥師資格,同時也獲得主管藥師技術資格。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藥師職務。
第三十三條 在本規定發布以前已擔任高級藥學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經考核合格,可通過認定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認定的具體辦法由人事部和國家醫藥管理局另行制定。在本規定發布以后,取得執業藥師資格是不具備規定學歷的人員申報評審高級藥學專業技術資格的必備條件。
第三十四條 軍隊系統執業藥師資格制度的組織實施由總政治部負責。
第三十五條 本暫行規定的解釋權屬人事部。
第三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責任編輯:hb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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