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滬海法商重字第3號
原告(反訴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運輸分公司(原名上海石油集團運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青路123號。
負責人金國明,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祎,上海市浩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上海申聯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583號海洋石油大廈2819室。
法定代表人皮德誠,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上海市天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余宗耀,該公司職工。
原告(反訴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運輸分公司(以下簡稱“石油化工”)與被告(反訴原告)上海申聯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聯船務”)光船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8日作出(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261號民事判決。2002年11月13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2002)滬高民四(海)終字第82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重審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03年9月30 日、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石油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曹放、申聯船務的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余宗耀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石油化工訴稱,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與被告訂立了“申聯油1號”輪的光船租賃合同,約定由石油化工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 30日止,光船租賃被告所有的“申聯油1號”輪,租金為每月人民幣225,000元,每月初的五個銀行工作日內支付。雙方還約定,起租前為滿足租賃要求進行船舶修理的費用,由石油化工墊付,被告承擔,分兩年從租金中逐月平均扣還,扣完為止。合同訂立后,原、被告雙方即開始履行合同,直至2001年5月。 “申聯油1號”船舶資料顯示該輪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而在2001年4月至5月間,該輪被查出實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關港務監督部門限制營運,石油化工通知被告接回船舶,但被告拒不接船。石油化工認為,由于“申聯油1號”輪的實際船齡與合同約定的船齡有重大差異,直接影響了原告對合同標的物的保養、使用和收益。該合同的訂立是因雙方對合同標的物有重大誤解,致使有關租金的約定顯失公平。請求確認“申聯油1號”輪的光船租賃合同無效或者可撤銷,判令被告返還支付的租金差額、船舶修理費借款、賠償原告因被告拒不接船而產生的所有費用等,以及上述款項的利息,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重審期間,石油化工進一步確認給付內容的訴訟請求為:1、要求返還租金差額人民幣34,596.80元(即石油化工實際已付租金人民幣2,647,500元與石油化工自愿補償給被告的人民幣2,612,903.20元之間差額);2、修船借款人民幣1,420,000元;3、為發放被告船員工資等費用的借款人民幣 253,281.69元;4、扣船造成的損失人民幣407,184.32元;5、代墊艙容檢測費用及損失人民幣54,774元;6、因被告拒不接船而產生的維持費用人民幣560,625元(包含船員工資、伙食費及油水費用);7、船齡鑒定費用人民幣16,150元,上述訴訟請求合計人民幣 2,746,611.81元,利息請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從原審起訴之日,即2001年7月9日至判決生效之日。
申聯船務辯稱,一、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光船租賃合同依法成立。申聯船務依約交付了適航并適于約定用途的“申聯油1號”輪,提供了光船所需的全部有效證書,原告在履約的兩年間也支付了大部分運費(租金),不存在對合同標的有重大誤解和租金約定顯失公平的情況。二、原告訴稱的“2001年4月至5月間,該輪被查出實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關港務監督部門限制營運”與事實不符。2001年4月30日港監部門發出的安檢整改通知書既未認定船舶系1968年建造,也沒有作出限制營運的決定,涉及的僅是光船租船人責任范圍內的安全整改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交海發(2001)221號文件的規定,“船齡應以船舶國籍證書載明的建造日期為準”,申聯船務持有的“申聯油1號”輪船舶國籍證書上的建造日期為1981年。任何部門和個人不能擅自變更。因此,原告要求撤銷合同缺乏事實依據。三、根據原、被告于1999年11月達成的光船租賃合同補充協議,雙方協商用降低租金的方法,將“申聯油1號”輪起租前的修理費改由原告承擔,該補充協議已由雙方實際履行,原告有關支付修船借款的訴訟請求也缺乏事實依據。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申聯船務同時反訴稱,光租合同已經實際履行,申聯船務在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過錯和違約行為,石油化工請求撤銷合同前提不存在。根據“申聯油1號”輪的光船租賃合同和補充協議的約定,合同實際履行從1999年7月13日至 2001年11月13日,日租金為人民幣7,500元,總租金為人民幣6,442,500元,扣除起租前修船費用人民幣1,420,000元和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幣245,975.69元,以及石油化工已經支付的人民幣2,577,500元,石油化工尚欠申聯船務人民幣220萬元。石油化工于2000年 4月至9月間拖欠申聯船務人民幣510,000元租金,2001年2月至9月間又拖欠租金人民幣1,090,000元,按照合同約定的每天萬分之四的違約金標準,石油化工應付租金違約金人民幣139,480元。根據光租合同的約定,還船時船舶應具有交船時的相同狀態,否則石油化工應當承擔修復責任或者給予賠償,參照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費用,石油化工應當承擔船舶恢復原狀的費用人民幣1,420,000元。因此,申聯船務訴請解除涉案光船租賃合同,判令石油化工應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并賠償修船費用等費用,計人民幣3,759,480元。
石油化工就反訴辯稱,申聯船務的請求系建立在光船租賃合同有效基礎之上的,但由于該合同存在重大誤解,屬于可撤銷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問題。石油化工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違約事實,也沒有過錯,涉案船舶已經被港務監督要求停運,所以不存在恢復船舶原狀的問題,申聯船務反訴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石油化工為支持其本訴的訴訟請求及反訴的答辯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九組證據。
第一組證據:1、光船租賃合同,2、船舶檢驗證書簿,證明雙方于1999年6月10日訂立光船租賃合同,租金為每月人民幣225,000元,“申聯油1號”是1981年建造,主機額定轉速應當為270RPM.
申聯船務確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認為光船租賃合同對租賃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并已經實際履行,是處理本案糾紛的基本依據。船檢證書系其于1996年5 月合法取得,證書載明的1981年建造事實,是通過浙江省溫州船檢處和上海船檢局先后檢驗審核認定,其記載的船齡事實具有法定效力。
鑒于申聯船務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以及石油化工所要證明的事實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第二組證據:1、關于合作購買“幸運2號”廢鋼船協議,2、合作購買油船協議,3、中國船舶電站設備公司向樂清市華夏海運公司開具的一張普通發票和一張增值稅發票,4、中國船舶電站設備公司進口廢船移交通知書,5、廢鋼船衛生合格證書,6、上海港務局裝卸作業區進口貨物費用收據,7、“中船電拆 9401”鋼船登記證書,石油化工稱上述證據來源于上海海事公安處,證明“申聯油1號”實際上是樂清市華夏海運公司委托中國船舶電站設備公司進口的廢鋼船(“幸運2號”、“中船電拆9401”為其曾用名),用于拆解,建造年份為1968,8、船舶購銷合同書,9、“乘勝油18號”輪產權交接書,10、“申聯油1號”輪船舶檢驗證書簿,石油化工稱上述證據來源于上海海事公安處,證明申聯船務自樂清市華夏海運公司處購得“乘勝油18號”輪(“幸運2號”更名為 “乘勝油18號”),其后“乘勝油18號”輪又更名為“申聯油1號”輪,11、“申聯油1號”輪原始艙容表復印件,來源于“申聯油1號”輪被禁止航行后,石油化工的船員在“申聯油1號”輪上找到,證明“申聯油1號”實際上是1968年建造,12、“申聯油1號”輪船齡調查報告,證據來源為中國船級社應上海海事法院的委托作出,證明“申聯油1號”實際上是1968年建造的,13、“幸運二號”鋼船登記證書和廢鋼船登記證書的空白格式件,前者系申聯船務在原二審過程中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供,后者為石油化工從上海市海事局取得,證明該證書實際上是由證據7篡改而成,“申聯油1號”輪實際上是廢鋼船。
對該組證據,申聯船務質證認為,證1至證7,證據形式上沒有證據來源提供者的確認,真實性存疑,不予確認。其內容所涉及主體是案外人,針對否定的對象是船舶管理機關認定的船齡事實,與本訴被告無直接關聯,不屬于本案民事訴訟審理范圍,應依法通過行政訴訟另案處理;確認證8至證10的真實性,其內容證明 “申聯油1號”輪系合法取得以及該輪在原船東轉讓前(1996年3月),建造日期就是1981年的事實;證11“原始艙容表”,該表來源不明,真實性不予確認;對證據12船齡調查報告中關于“船齡”推定結論真實性和相關證明力持有異議,不予確認,理由為:第一,推定結論與船檢局和海事局已認定的81年船齡事實相矛盾。第二,沒有其他有效證據證明船檢局和海事局認定的船齡事實是錯誤和違法的。第三,行政機關公文書證證明力優于中國船級社的鑒定結論。第四, “報告”關于船齡是68年的推定,其結論不是唯一排它的,不能作為推翻行政機關依法認定的船齡事實的證據。證13,空白紙張無內容,不能作為證據。
由于本組證據1至10均為復印件,石油化工雖稱證據來源為上海海事公安處,但在證據形式上因缺少上海海事公安處的蓋章確認,真實性有待進一步證明。對于申聯船務確認的證據8、9和10,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11原始艙容表,證據來源不明,欠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真實性不予確認。證據12為本院委托之鑒定,申聯船務對該證據的形式沒有異議,本院確認該證據形式的真實性。對該證據內容的爭議,本院認為,船舶證書和船舶資料上記載的事項在通常情況下是合法有效的。但在本案中,“申聯油1號”輪在各項船舶證書均明確記載船舶建造日期的情況下,被海事監督部門提出“船齡”的質疑,本身說明船舶資料記載的信息與實際船況有不符之處。中國船級社作為目前國內權威的船舶檢驗機構,其登船檢驗的結果符合客觀事實,是對海事監督部門提出“船齡”質疑的印證。船檢報告的結論是中國船級社通過實地查證,然后根據查證線索向國外有關制造廠和船舶管理部門查詢,在當今世界主要的船舶登記機構進行相應的查核之后才做出的,而且各種調查的結果都均證實“申聯油1號”輪實際建造時間是1968年。整個過程雖是一個推導論證的過程,但其根據的是客觀事實,鑒定報告中對查核船齡的方法做出如下說明:“根據驗船師在主機輸出端發現的主機銘牌上所記載的日本主機制造廠,將上述主機參數提供給該制造廠,請求其確認該主機是否由該廠制造,如是則請其確認主機制造日期。”顯然,中國船級社查核的依據是主機銘牌上所記載的日本主機制造廠和主機參數,并不是主機制造日期。因此,本院認定船檢報告的證據效力應優于船舶資料,依法采信中國船級社關于“申聯油1號”輪船齡調查報告,確認“申聯油1號”輪的建造日期事實上是1968年。證據13,缺少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第三組證據:1、“申聯油1號”租金收入清單,2、銀行進帳單和發票存根,為申聯船務在原審過程中提供,證明石油化工以貨幣形式實際支付給申聯船務的租金數額。
申聯船務質證認為,證1“租金收入清單”以及證2所附憑證所反映的實付租金人民幣2,647,500元系計算錯誤。現依據原、被告原始支付憑證重新復核,本訴原告實付租金應為人民幣2,577,500元。對此,石油化工提供的原審證據認可的實付租金是人民幣2,577,500元。申聯船務為證明其主張,又提供了一份補強性證據—一張招商銀行的退票單。
經查,日期為2001年1 月22日上海市交通銀行的進帳單上載明申聯船務有人民幣70,000元的收款入帳,但申聯船務收到招商銀行于2001年1月 23日出具的人民幣70,000元的退票單,退票原因為余額不足,且上述兩張銀行單證上的付款行交換代碼一致,可以固定石油化工的付款因余額不足被銀行退票的事實。因此,本院認定申聯船務實收租金為人民幣2,577,500元。
(責任編輯:vsta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