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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解釋:第四十條【所有權人設定他物權】
第四十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解釋】本條是關于所有權人設定他物權的規定。
所有權人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是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的具體體現。所有權人的各項所有權權能可以與所有權相分離。因而可以為他人設定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由于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都是對他人的物享有的權利,因此都稱為“他物權”,與此相對應,所有權稱為“自物權”。現代各國民法貫徹效益原則,已逐漸放棄了傳統民法注重對物的實物支配、注重財產歸屬的做法,轉而注重財產價值形態的支配和利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這兩大法系有關財產的現代法律,都充分體現了以“利用”為中心的物權觀念。傳統的以物的“所有”為中心的物權觀念,已經被以物的“利用”為中心的物權觀念所取代。
但是,所有權是他物權的本源和基礎。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設定,源于所有權人對其所有權的行使。讓渡對物的占有、使用,或者以物的價值為他人設定擔保,正是所有權人對其所有權中諸項權能的行使。所有權人根據法律和合同,可以將使用權轉移給非所有權人行使,非所有權人取得使用權、行使使用權,必須依據法律與合同的規定進行。所以,非所有人享有的使用權,不過是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權能。所有權人根據法律或者合同用自己的物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是對其物所有權中處分權的行使,非所有權人取得擔保物權、行使擔保物權,必須依據法律與合同的規定進行。所以,他人享有的擔保權利,同樣也是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權能。因此,設定他物權,是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的結果。也正因如此,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必須依據法律或者合同的約定進行,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是以土地為他人設定權利。在我國,土地實行公有制,土地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這與西方土地私有的情況有很大不同。對于土地承包、宅基地和建設用地,國家有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法規和規章,要求政府部門嚴格依法辦事,不能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也要依據法律和合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
用益物權中有一項是地役權。“地役權”是指,在相鄰關系以外,權利人按照合同約定處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不動產權利人之間在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產生的各種關系,以提高自己的生產或者生活水平。比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約定,借用乙公司的道路通行,以便利甲公司員工的出入。在我國,設立地役權的情況較為特殊。在國有土地上設定地役權的,通常是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而不是作為所有權人的國家,在集體土地上設定地役權的通常是承包土地的農戶而不是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的集體經濟組織。
留置權為擔保物權的一種。“留置權”是法律規定為了確保債務履行而設立的一種擔保物權,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法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就該動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比如顧客不支付洗衣費,洗衣店依法有權留置衣物,在法定期限內顧客還不支付洗衣費,洗衣店依法有權就變賣衣物的價款中獲取洗衣費。留置權是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的設定由債權人依法進行,而非動產的所有權人設定,但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債權人必須遵守約定,不得違背合同規定留置約定不得留置的債務人的動產。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動產、行使留置權必須依法進行,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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