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回和終止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回
1.無論是以劃撥方式還是出讓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以下幾種情況下均可以收回。
(1)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屑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禮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川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物權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建設用地使川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金。”
(2)各級司法部門沒收其財產而收回的建沒川地使川權。
2.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還可以在下幾種情況下收回
(1)建設用地使用權屆滿。《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由于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杖屆滿自動續期,所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屆滿收回是對非住宅建設用地而言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2)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2011年1月26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出《關于進一步做好房地產市場調控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1]1號),進一步明確規定:“對已供房地產用地,超過兩年沒有取得施工許可證進行開工建設的,必須及日寸收舊十地使用權,并處以閑置一年以上罰款。”
3.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還可在以下幾種情況下收回
(1)國家根據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國家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可以提前收同建設用地使用權。
(2)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原劃拔國有土地的,可以無償收回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并可依法予以出讓。
(3)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可以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4)劃拔建設用地使用權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2年未使用,可以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5)劃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按批準用途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國家無償收回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對其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城市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原土地使川者適當補償。
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終止
(一)因土地滅失而終止
上地滅失主要是指由于非人力和自然力量(如地震等)造成原土地性質的徹底改變或原土地面貌的徹底改變。由于土地使用權應以土地的存在或土地能滿足某種需要為前提,因土地滅失而導致使用人實際上不能繼續享用土地,使用權自然終止。
(二)因土地使用者拋棄而終止
由于政治、經濟、行政等因,土地使川者拋棄使用的土地,致使土地使用合同失去意義或無法履行,也造成土地使用權的終止。
(責任編輯: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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