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方管理辦法
一總則
1.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與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的醫療機構及其人員。
2.處方界定: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開具的處方,也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
二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
處方標準:處方標準由衛生部統一規定,處方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處方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格式印制。
三處方的開具
1.處方有效期: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2.處方一般用量: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注明理由。
3.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處方和調劑處方的要求:醫師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普通處方時,應當同時打印出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一致;打印的紙質處方經簽名或者加蓋簽章后有效。藥師核發藥品時,應當核對打印的紙質處方,無誤后發給藥品,并將打印的紙質處方與計算機傳遞處方同時收存備查。
四處方的調劑
1.調劑處方藥品操作規程:
藥師應當按照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品:認真審核處方,準確調配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簽,注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包裝;向患者交付藥品時,按照藥品說明書或者處方用法,進行用藥交待與指導,包括每種藥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
2.調劑處方“四查十對”、簽名及不得調劑的規定:
A.四查十對:藥師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查處方,對科別、姓名、年齡;查藥品,對藥名、劑型、規格、數量;查配伍禁忌,對藥品性狀、用法用量;查用藥合理性,對臨床診斷。
B.簽名:藥師在完成處方調劑后,應當在處方上簽名或者加蓋專用簽章。
C.不得調配的:藥師對于不規范處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處方,不得調劑。
3.不得限制門診就診人員持處方外購藥品的規定:
除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兒科處方外,醫療機構不得限制門診就診人員持處方到藥品零售企業購藥。
五監督管理
1.不得從事處方調劑工作的規定: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2.處方保存期限及銷毀程序:
處方由調劑處方藥品的醫療機構妥善保存。普通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保存期限為1年,醫療用毒性藥品、第二類精神藥品處方保存期限為2年,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保存期限為3年。
方保存期滿后,經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登記備案,方可銷毀。
六法律責任
1.使用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從事處方調劑工作的處罰:
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2.藥師未按規定調劑處方的處罰:
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處方藥品,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并由所在醫療機構或者其上級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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